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解除保管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聲請人 王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解除保管責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建霖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責令保管如該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6、24021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扣押物,茲本案審理已久,扣押物亦均逾有效日期而應予丟棄,因聲請人現欲收回保管扣押物之店面,為此聲請貴院解除保管責任,以保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職權決定之。
三、聲請人於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8月25日間,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9號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⒈至⒔所示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3罪刑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刑,及沒收聲請人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押物(即起訴書附表七),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就聲請人犯附表四編號7至9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是以,附表七所示之物,為應沒收之物,既已部分確定、部分發回原審,揆之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自應由原審為事實之調查,資以審酌應否解除其保管責任,或以其他方式為之,其向本院聲請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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