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405號聲請人 李文穀 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裁定要旨供參)。而除權判決程序,係法院為公示催告後程序之續行,故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於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管轄。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應向為公示催告之法院聲請;如向其他法院為此聲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民國89年9月修訂五版第1663頁參照)。
三、查本院於105年9月1日始成立,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成立前之105年8月15日聲請除權判決時,其證券所載履行地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並由高雄地院為公示催告(高雄地院105度司催字第200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應專屬於為公示催告之高雄地院管轄,玆聲請人於105年8月1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除權判決,有其聲請狀右上角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高雄地院以105年9月5日雄院和民字第1051031995號函送本件聲請狀,認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頁),姑不論尚未生民事訴訟法移轉管轄之效力,縱生移轉管轄之效力,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之該專屬管轄法院依法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