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全發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忠明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二人及原裁定相對人 陳江麗雁 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到期日108年3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2萬6,160元未獲清償。又系爭本票有利息之約定,爰依法聲請依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筆債權為抵押車款,抗告人全發科技有限公司已倒閉,相對人應將車輛出售後之車款扣除,方能得出實際欠款金額,現車輛資料均在相對人處,相對人亦未將車輛開回去出售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二人及陳江麗雁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期107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43萬2,000元,到期日為108年3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復表明於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應先將擔保借款之車輛出售後始能得出實際欠款金額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