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韋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6月23日採尿前│106年10月19日晚間約││││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625號│字第261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383│107年度審簡字第27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02月09日│107年06月13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383│107年度審簡字第275│││判決││號│號│││├────┼──────────┼──────────┼──────────┤││判決│107年03月6日│107年07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