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459號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複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王敬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5日1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
下187.4公里處(臺中市轄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耀昌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陳耀昌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817元(其
中工資為10,521元、零件為31,2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因被告未
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41,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調查筆錄、訴外
人 賴啟明 、 黃信叡 調查筆錄、結帳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肇事人王敬極
、訴外人賴啟明、黃信叡之調查筆錄、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
人陳耀昌之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車輛及原告
承保車輛均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內側道,原告承保車輛
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行經事故地點,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堪認本件車
禍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對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誠無疑義;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當時係行駛在其
車道上,其對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難謂有何注意義務
可言,故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雖於警詢時
陳稱:「(問:請你詳述發生事故經過?)我行駛內線車道
當時我前面自小客車(6268-TY號)煞車,我跟著煞車,車
子都停下來了,忽然遭我後方自小客車(IN-8176)從後面撞
我,使我又推撞前面6268-TY號自小客車。」然查訴外人即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賴啟明於警詢時陳稱
:其並未撞到前面FD-6151號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等語
,依證人賴啟明所述,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被告復
未提出提他證據證明係因他人追撞始撞損原告車輛,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損原告承保車輛,原告自得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原告承保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
41,81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296元,工資費用為10,521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為00年10月30日發照,至事故發生時間99年2月15
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3個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71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31,296×0.369=11,548《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31,296-11,548)×
0.369=7,287,第三年折舊為(31,296-11,548-7,287)×
0.369×4/12=1,533,扣除折舊後為31,296-11,548-7,287-
1,533=10,928】,加計工資10,521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21,449元(計算式:10,928+10,521=21,449)
。
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參照
)請求被告給付2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17元(計算式:1,000
×21449/41817=513),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