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
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ZB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9月04日6時36分,在國道一號北向76公里處,因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25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父親 郭永生 於2、3年前向甲○○買一輛車號00-0000號中古車,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買來約一個月即發現該車為泡水車,於是向甲○○要求換車,甲○○同意換車。後因該車為分期付款所購買,無法移轉登記,該車即由甲○○占有使用,前後合計被開罰單高達50筆。且因甲○○繳不出車款,因此該車現已被拍賣。而異議人於93年12月6日才考取駕照,且在此之前異議人並不會開車,也不住在高雄,又怎麼可能在高雄開車被開罰單呢?甲○○表示此車在91年至92年期間的罰單他願意負責,也願意繳清罰款,所以由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將91年至92年的罰款希望能由駕駛人甲○○繳納,爰檢送
91年至92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由甲○○所撰寫提及會負責9L-3526號車之罰單之存證信函1紙,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異議人乙○○於81年12月24日原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5樓」,88年8月27日遷入「台北市○○區○○路1段3號2樓,」,後因結婚關係而於93年5月31日將戶籍遷移「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橋頭18鄰61號」,因此原處分機關於94年2月17日將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苗栗縣之戶籍地,由異議人之配偶 林振龍 代收,異議人於94年3月7日提出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後,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補正資料,故本院係於95年1月4日受理,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事件通知單、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明,因此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經查:⑴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
年9月04日6時36分,在國道一號北向76公里處,因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25日裁決,罰鍰6,000元之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各1份在卷可明,堪認有上開違規經舉發而被裁決之事實。
⑵又登記為異議人乙○○所有之9L-3526號自用小客車,均
由甲○○占有使用,且甲○○或其所交付之職員才是該車之駕駛人,異議人並非汽車所有人亦非汽車駕駛人,此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由甲○○願意繳納違規款項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95年2月27日訊問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以認定上開車輛為甲○○占有使用中,甲○○才是該車之所有人。
⑶承前所述,異議人既然並非該車之所有人,另異議人陳稱
長期居住於台北及苗栗地區,方於93年12月6日取得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明,因此於91年4月30日在高雄地區駕車違規之可能性較低,況且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50件聲明異議案件,其中有舉發單上之收受通知連簽章者為「甲○○」(詳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號),足以認定舉發當日違反交通規則為甲○○並非異議人,而證人甲○○則承認該車為其所有,係由其或交給其公司職員使用,此與舉發單之收受簽章欄上簽名相符,堪認甲○○之證詞可以採信,足證甲○○為舉發當日之汽車駕駛人;因此異議人既然從未占有該車,而將車輛交給甲○○占有使用,依據動產占有之原理,應以占有該車之甲○○為汽車所有人,難以認定該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何況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本件應處罰甲○○。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難以認定該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及為其所駕駛,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