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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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6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第6條第7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新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禾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丁○○、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6.47%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1,793,568元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甲○○稱兩造已於95年9月28日和解還款事項,惟對借款金額有意見,以被告將俟還款金額確定後始願清償上開債務云云置辯。然被告甲○○既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復未舉證借款金額有何不符之處,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新禾公司、丁○○及乙○○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3,5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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