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5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故本件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8年8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前24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90年8月26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1.57%計算,第2年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1.17%計算,第3年起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1.07%計算,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戊○○僅繳息至91年4月26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拍賣上列借款擔保之抵押物,並經戊○○清償4,840元後,仍有本金1,625,730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6月8日南院慶92執吉字第27861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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