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3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及93年8月2日分別向原告所屬分支機構新竹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並經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發卡在案。嗣被告利用原告所屬新竹分行所發給之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迄至94年8月7日止,尚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649元與81,695元、及利息和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2條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積欠應付款項應一次繳清,並依雙方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2、被告另於93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逾期未為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2月23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借款本金262,476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3、嗣經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資料、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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