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4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限至100年12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25%機動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28日止,而95年3月29日之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2.01%,加碼7.25%後為9.26%,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7,3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