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2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叁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第一至六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固定計付,第七至十二個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固定計付,第二年起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付,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戊○○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依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
:「本借款‧‧‧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一份、交易明細表一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