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2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