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甲○○受判決人 陳訓縣 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陳訓縣偽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八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並非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刑事案件之受判決人,亦非自訴人,此有該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及再審聲請人甲○○、受判決人陳訓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陳訓縣或受判決人陳訓縣之配偶( 周雅美 ,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陳訓縣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存卷足憑)為之,足知再審聲請人甲○○顯無聲請再審之權源。然再審聲請人甲○○卻以自己名義聲請本件再審,其再審之聲請核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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