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己○○
丁○○戊○○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己○○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十七、原告丁○○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三十六、原告戊○○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二十七、原告丙○○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十、原告乙○○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十,並將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己○○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十七、原告丁○○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三十六、原告戊○○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二十七、原告丙○○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十、原告乙○○應有部分一百分之十,並將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按原告聲明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480、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將前開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
嗣於民國99年4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97,0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前開追加之部分,核與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惟原告業於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前開追加之訴,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480、480-1、482、482-1、483、484、485、
486、489、494、495、496、611、612等共14筆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56,315,000元。並約定就前開價金分為4期給付,分別係30,000,000元、51,315,000元、50,000,000元及尾款25,000,000元。其中第1、第2期30,000,000元、51,315,000元,原告業已支付。另第3期款項50,000,000元,因被告及訴外人 蘇梅芳 、 蔡快 、 陳台光 、蔡鴻亮為債務人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中買賣之標的之480、480-
1、482、482-1、483、484、485、486、489、61
1、612等地號土地,向大溪鎮農會擔保債權最高限額66,000,000元設定最高限額66,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然實際借款係50,000,000元。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預定以代償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方式,以給付部分之買賣契約。而至97年7月間,原告除上開480、482(下稱系爭土地)地號土地外,均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人。故兩造遂於98年6月25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本件買賣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向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借貸50,000,000元以代償被告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貸款之40,000,000元,另原告並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購買定期存單10,000,000元作為質權設定,擔保被告剩餘之10,000,000元之借款。原告亦皆已履行。另就尾款25,000,000元,依兩造於97年12月
5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有關原告代墊被告繳納大溪鎮農會利息1,156,207元、代墊訴外人 藍阿石 5,100,000元及原告代墊被告辦理拆屋還地事宜3,000,000元,被告均同意於尾款中扣除。再依98年6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原告代墊被告繳納大溪鎮農會貸款利息513,125元及拆屋還地之擔保金1,404,000元,又原告代墊被告大溪農會之利息,自98年7月至99年4月間,共已代墊222,794元,更已替被告代墊170,
000元之鑑地費用。則扣除前開款項後,現僅餘12,485,417元仍未給付。復依兩造於98年6月22日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其上已記載被告應於98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騰空,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人,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前開協議,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將前開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另就被告抗辯以尚未給付之尾款為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依兩造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可證被告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具有先給付之義務。是以,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再就被告抗辯,原告具有協助被告申請辦理農用證明等,原告予以否認。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後更於98年6月22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被告承諾最遲於98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騰空,並將所有權依原告所稱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均不爭執。另就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3期款項等,亦不爭執。然被告並非不願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人,而係兩造當初於洽談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考量系爭土地須支付鉅額之土地增值稅,因而當時即約定互相配合辦理農用證明書,以減輕原告價金之負擔,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由承辦土地移轉事務之地政士負責辦理申請農用證明,又因辦理農用證明之手續繁複,所需之時間冗長,故並未約定辦理之期限,目前仍持續進行之中。況就相關申請農用證明一事,原告亦依約給予必要之協助,提供被告就原地主拆屋還地一事之假執行擔保金。且目前已即將進入拆除事宜,預計於短期內即可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而取得農用證明,用以辦理過戶,如此一來,被告自得節省高達10,000,000元之土地增值稅,如此結果對兩造均為有利,則本件實無繼續訴訟之必要。若原告堅持繼續本件訴訟,被告當得以第4期之尾款即25,000,000元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於96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56,315,000元,分4期給付,現僅餘第4期之尾款25,000,000元之部分款項尚未結清。又被告除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皆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再兩造另於98年6月22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明被告須於98年11月21日前,將系爭土地騰空,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3份、支票6紙、匯款申請書回條12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第18頁、第20至第22頁、第29至第34頁及第75至第77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否有據?被告得否就原告仍未給付之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97年5月20日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人,嗣兩造於98年6月22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至遲於98年11月21日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將前揭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抗辯,因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考量如被告得就系爭土地辦理農用證明,將節省1,000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故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將上情考量於價錢之中,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有所約定,故被告現仍就辦理農用證明之程序當中,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承辦地政士應依賣方之要求辦理申請農用證明;並於申報移轉現值時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辦費用由賣方負責」,被告雖稱原告同意就上開事項為協力,然為原告所否認,復被告就此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依前開約定,應認係由承辦本件買賣之地政士與被告之約定,與原告無涉,此由前開約定明載「地政士應賣方要求」、「申辦費用由賣方負擔」等即明。另申請農用證明,應係土地所有權人才能辦理,而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如何能協助辦理農用證明。被告雖稱,此由原告代墊被告向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提起拆屋還地一審勝訴判決之假執行費用可證,更屬無據,蓋兩造業已合意前開原告代墊假執行之費用,充作系爭買賣之第4期買賣價金之一部,僅係兩造就尾款支付方式嗣後有所合意變更而已等情,此有兩造分別於97年8月6日、同年12月5日及98年6月22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由上開補充協議書亦無任何內容顯示原告同意協同被告辦理農用證明。
(二)兩造嗣後業於98年6月22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確認被告最遲應於98年11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並將前開土地騰空點交一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就原告須待被告申請農用證明,方可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一事有所合意,如於前述。再縱兩造間前確有前揭協議,然渠等既於98年6月22日,已再次約明,被告須於同年11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即表示無論兩造先前如何約定,然渠等業已合意變更被告須於98年11月
21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人,足堪認定。被告親自訂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一再持前詞為辯,洵不足採。
(三)另就被告抗辯,縱本院認定兩造間並無協議須待被告申辦農用證明,原告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合意存在。然原告尚有1,000餘萬元之買賣土地之尾款仍未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對此,原告則主張依兩造於98年6月22日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顯見被告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具有先給付之義務。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就第4期之尾款載明,被告須於97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於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3日內付款;另於第7條不動產點交中,約明被告應於原告第4期款項付款之同時,現場點交予原告。依前開約定觀之,當認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約定被告就移轉土地所有權,具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另於將土地點交予原告一事,與原告支付尾款時,具有同時互為給付之義務,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兩造嗣後再行約定,被告應於98年11月21日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外,同時將前開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卻未提及原告須於被告點交土地之同時,給付剩餘之尾款,足認就系爭土地之點交一事,兩造已合意,被告具有先行給付之義務。然被告卻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竟棄兩造而後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不顧,其之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足取。
(四)從上可知,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尚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未移轉予原告,復未將前開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又兩造既約明,被告至遲於98年11月21日前,除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外,並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然被告迄今皆未履行。另被告復就原告主張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人時,分別依照原告己○○應有部分100之17、原告丁○○應有部分100之36、原告戊○○應有部分100之27、原告丙○○及原告乙○○應有部分各100之10之比例登記等情,為不爭執。則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依前開比例,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等人,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等約定,請求被告分別依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予原告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