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大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大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凌晨2時35分為警採尿時各回溯72小時、120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與 周山榮 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34公克,被告與周山榮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頁),而渠前於警詢與偵查中除上開戶籍址外,固另曾於偵訊時陳報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偵卷第17頁),惟上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復稽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實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均屬不明,即無從認定係在本院轄區;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查獲經過之記載以觀,被告固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警查獲與周山榮共同持有毒品,然此部分亦據檢察官函稱:此僅屬查獲過程之記載,至於被告與周山榮共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因涉嫌販賣毒品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語明確(審訴卷第1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日 橋檢俊宇 〈榮〉
106毒偵781字第42665號函參照),亦無從自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使可能具有吸收關係之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取得管轄權,併予指明。再者,被告於106年8月10日本案繫屬時,並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看守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審訴卷第6至13頁、第17頁);至其嗣後雖於106年8月23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且現仍於該監獄執行中(同卷第17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照),惟如前所述,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既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要不因被告於繫屬後所發生上述事由而得治癒前開管轄權欠缺之瑕疵,否則將使管轄恆定原則遭架空。本院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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