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重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本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7日110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部分,提起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月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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