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國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3月31日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銓(下稱聲請人)於
106年3月31日接獲本院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原擬於法定期間上訴,然因聲請人身體不適,精神不濟,且長期未與子女同住,而與聲請人同住之妻子不識字,於代收法院判決通知書後誤為是普通信件擱置於旁,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聲請請求回復原狀,並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同時補行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49條、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於
106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受僱人 張淑喻 收受【見本院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是以,自
106年4月10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4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6年4月24日,又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此經本院調取之10
6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及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聲請人固具狀以前揭聲請事由聲請就前揭判決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然查:⒈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同意書所載其治療及檢查時間分別為106年7月26日、同年8月7日、同年
8月15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及電腦斷層攝影(注射對比劑)檢查同意書1紙可稽,而均顯非在上訴合法期間,時序上已與本案無關,自難由此認定聲請人確有非因其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存在;⒉又聲請人以其同住妻子不識字而將判決書擱置在旁未交付與其為由主張回復原狀,然聲請人既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到庭而全程參與該案件審理,經本院諭知得悉宣判期日,自可預見宣判期日後,將有刑事裁判送達至其住所,是聲請人疏未注意郵件送達情形,任由上訴期間逾期,其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於被告自身之過失所致,自難謂合於回復原狀之要件。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既已於106年4月24日屆滿,業如前述,則其於106年8月8日所為之本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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