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5年度花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
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09560051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9月11日晚間22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市○○○街○○號6樓之1。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與男子 鄧文清 姦宿1次,得款新臺幣2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鄧文清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
㈣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數張。
三、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