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裝有鐮刀之長杆1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為傷害罪之實害犯意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心生不滿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而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裝有鐮刀之長杆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03號被告李春貴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貴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因不滿鄰居 陳枝旺 倒車駛出社區,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裝有鐮刀之長杆及拳頭毆打陳枝旺,致陳枝旺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鈍挫傷、左肩膀挫擦傷等傷害。嗣陳枝旺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枝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春貴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砍,只有嚇他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枝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告訴人傷勢暨監視器截取照片1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為傷害罪嫌之實害犯意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