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82號聲請人 張永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 楊美香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李楊美香 以其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87建號建物,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3年12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3年12月29日止,並提出第三人百富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相對人為背書人之支票2紙交由聲請人收執。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且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是判斷某筆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時,即應依登記內容決之,苟有未合,自不能認該筆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時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乃提出第三人百富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相對人為背書人,發票日分別為104年7月8日及18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000元之支票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此2紙支票顯係於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3年12月29日後簽發,且於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亦具狀否認抵押債權存在,自形式以觀,即難認上開支票債權確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形式上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