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經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經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經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3年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於同年5月18日晚上7時40分,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經武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0年
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4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