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凱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其內盒裝手錶柒支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1份」作為證據,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本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撞球場外擺放經改裝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本條例之規範無疑;是核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本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3日遭查獲止,擺放經改裝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即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藉由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牟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犯後又未坦承全部犯行,誠有不該。惟念其經營時間尚短,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對法治秩序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塊)、其內盒裝手錶7個及現金新臺幣1,04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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