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廣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6月間向被告訂購註冊A級電解銅板(下稱系
爭銅板)400公噸,貨品單價依98年7月1日至7月31日LME國際收盤平均價加積差新台幣(下同)150元為準(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第一位),交貨地點為南投市南○○○區○○○路○○號,交貨日期為98年8月31日以前,付款方法為交貨日開立統一發票,並於雙方約定時間內T/T匯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98年8月31日交期屆至時,被告並未依約交貨,反而要求原告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即台北縣○○鄉○○○路○段○○○號)取貨。原告為免短缺銅板之材料,造成營運困難,不得已僱車至被告公司取貨,惟雙方約定運費由被告負擔。詎原告於98年9月1日指派廠長前往取貨,被告拒絕,要求原告須先給付前次交易積欠之貨款(前筆交易因被告交付貨物有瑕疵,造成原告超過600萬元損害,故原告暫扣留該筆貨款未付。)後,方同意交貨。原告為及時取得原料,乃被迫將前欠貨款匯予被告。豈知被告仍拒絕交貨,表示原告須先支付系爭銅板300公噸貨款始得取貨,原告被迫再將貨款5,569萬2,000元匯予被告。而被告復反悔,竟要求原告將其事先擬妥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用印回傳,並以暗示原告若不願簽訂,所匯貨款將血本無歸等語之方式脅迫,原告在畏懼將損失已匯貨款5,569萬2,000元及無法取得300公噸系爭銅板之情況下,於98年9月1日受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協議,同意就系爭銅板100公噸部分解除契約,不再向被告請求交付。惟原告所為之系爭和解意思表示既係受被告脅迫所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之。原告遂於98年9月5日發函向被告撤銷該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催告其於7日內依約按原定價格給付系爭銅板101.797公噸(蓋98年9月1日原告僅載運298.203公噸銅板,尚欠101.797公噸),逾期則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被告屆期仍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雙方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
㈡系爭銅板依98年7月1日至7月31日LME國際收盤平均價加積差
150元計算為每公斤單價176.8元,被告拒絕給付之系爭銅板
101.797公噸,原告乃轉向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並委託加工為硬裸銅線,以每公斤單價219.05元計價,扣除每公斤加工費4.2元,系爭銅板每公斤單價應為214.85元,故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為價差387萬3,375元((214.85-176.8)元×101.797公噸×1000=3,87萬3,375.8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並加計原告於98年9月1日取貨代墊之運費5萬3,805元,合計為392萬7,180元等情。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脅迫之舉,系爭買賣契約中付款辦法原為「交貨日一星期內」T/T匯款,後改為「於雙方約定時間內」T/T匯款,此為原告自行變更,未經被告同意,是否成立生效已有疑問。縱認該付款約定成立生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另與被告約定於98年8月26日至被告公司取貨並同時結清積欠之貨款,當日被告已備妥貨物,惟原告無法依約同時結清貨款,才要求暫緩。98年8月31日亦是原告無法配合驗貨及付款,被告才拒絕履約。而被告拒絕履約之行為,至多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難認該當脅迫行為。再者,原告前次交易已積欠貨款2,229萬7,693元,本次若仍不付款,總貨款將高達9,600多萬元,被告要求結清前帳行為誠屬合理。實則系爭和解協議乃化解雙方歧見、避免訟爭,歷經多日協商始成立,雙方既已依約履行,任一方不應事後以對方拒絕履行舊約屬脅迫行為為由反悔之。且銅價飆漲,被告若拒不交貨,原告損失更將擴大,被告若非基於互相讓步之和解協議,又豈會同意依該和解協議交付系爭銅板300公噸,原告主張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另當時簽定系爭和解協議書時,為免原告日後又藉詞反悔爭執,被告乃要求在場人簽名(計有原告代表 王維臻 、被告方面有 何芳圳何宗祐蔡純華 ),孰料原告竟又興訟,被告甚感無奈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6月1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銅板400公噸。貨品單價
依98年7月1日至7月31日LME國際收盤平均價加積差150元為準(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第一位);交貨地點為南投市南○○○區○○○路○○號;交貨日期為98年8月31日以前;並註明訂購貨品經雙方同意後不得變更重量等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原證1;被告除就「付款辦法欄」有爭執外,其餘部分記載並無爭執,附此敘明)在卷可佐。
㈡98年8月31日交貨期限屆滿時被告並未交貨予原告。
㈢兩造於98年9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其內容略以:
⑴原告原指被告交付貨物未達A級而致原告熔解爐損壞云云
,因原告已於98年8月13日退貨34,350KG,並於同日收至被告補貨34,355KG,故原告同意不再就今日以前被告所交貨物提出損害賠償、瑕疵或訴訟。
⑵原告於98年6月18日以傳真向被告訂購系爭銅板400,000KG
,經雙方協議,今日由原告自行取貨300,000kg(以被告地磅測重數據),原告當場驗貨確認無誤,同意即日以現金電匯5,569萬2,000元整予被告,結清所提領貨物之貨款。就其餘未領之系爭銅板,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互不請求給付貨款或取貨。
⑶雙方其餘權利拋棄。
並有系爭和解協議(原證3、被證1)在卷可證。
㈣原告於98年9月5日以系爭和解協議係遭被告脅迫簽署等事由
,發函向被告撤銷該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7日內按系爭買賣契約原定價格給付系爭銅板101.797公噸(蓋98年9月1日原告僅載運298.203公噸銅板,尚欠101.797公噸),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屆期仍拒絕履行等情,並有律師函、回執(原證4)在卷可佐。
㈤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
和解協議書、全誠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被告公司統一發票、華新麗華公司統一發票、運費統一發票(詳原證2至7)形式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不法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協議,係遭被告脅迫而為,無非以:被告於98年9月1日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交貨;除不當要求原告須結清前欠帳款外,並要求原告先匯款其中300公噸銅板貨款;進而以暗示原告倘不簽署和解協議,所匯貨款將血本無歸等語之方式脅迫原告,使原告在畏懼損失已匯貨款及無法取得系爭銅板300公噸之情況下,於同日被迫簽立系爭和解協議等情為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期限屆滿時,被告拒絕給付系
爭銅板,並要求原告先付清前帳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可認為真正。惟被告要求付清前帳,乃基於兩造間前欠貨款買賣契約關係合法債權之行使,倘原告認無給付義務,或有其他糾葛,非不得執為抗辯;而被告以付清前帳做為交付系爭買賣契約貨物之條件,不問是否有法律上依據或其連結是否正當,本屬被告基於經營風險控管考量後之主張,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包含行為及目的均無不法),縱因此造成原告內心害怕,亦與民法第92條「脅迫」構成要件有間。
㈡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要求原告取貨同時支付貨款,既屬合法同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且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付款辦法「經雙方約定後給付」更無矛盾之處,則被告提出同時履行之要求,自難謂為手段不法。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暗示所匯貨款將血本無歸等言語脅迫之
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復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即有可議,並無可採。
㈣基上,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拒絕履約之行為」,客觀上
既難認有「手段不當」;而被告要求「付清前欠」、「交貨同時付款」,其目的又無不法。縱令被告之要求已逾兩造原訂契約約定,亦難認屬不法危害,即便原告因此心生畏怖,仍與民法第92條「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於98年9月5日以系爭和解協議係遭被告脅迫簽署為由,發函向被告撤銷該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效力,系爭和解協議仍有效存在。
五、系爭和解協議既仍合法有效,系爭買賣契約即因系爭和解協議簽署,失其效力。則原告本於已失效系爭買賣契約催告被告給付系爭銅板,再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387萬3,37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依系爭和解協議第2項,既約定98年9月1日所交付系爭銅板,應由原告「自行」取貨;第3項更約明,雙方其餘權利拋棄。則原告依已失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98年9月1日所支出運費5萬3,805元,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萬7,180元(387萬3,375元+5萬3,805元)及自99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