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嘉偉於民國106年5月8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火車站附近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啤酒6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行 經宜蘭縣○○鄉○○○路○段與191甲線交岔路口處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 周蜀上 所駕駛並搭載 陳詩妤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周蜀上受有右手虎口撕裂傷,陳詩妤受有臉部瘀青、膝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嗣經周蜀上、陳詩妤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8分,對陳嘉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蜀上、陳詩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致證人周蜀上、陳詩妤受有前述之傷害。惟念被告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證人周蜀上、陳詩妤達成調解,經證人周蜀上、陳詩妤撤回告訴,此經證人陳詩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及背面),並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1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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