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英讚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段河堤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英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上述法定標準值,而合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審酌其前已因多次酒駕犯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處刑在案,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法敵對意識甚高,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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