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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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227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清中

被告 鄭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至111年2月間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0,410元,原告已拆機銷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上開電信費用。

(二)電信設備使用人不論是申請新門號或是從其他電信公司移進來,都是需要雙證件才能申辦,而被告使用系爭電信設備主要是用GOOGLEPLAY玩遊戲,玩遊戲費用為12,500元、月租費為699元。倘被告並未申請或是證件被冒用,原告均有將申請門號確認信件寄到被告戶籍地址,又如被告並非本人申請,亦有可能將證件借給他人使用以收取費用。    

(三)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信設備,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上簽名並非被告字跡,被告是左撇子,此字跡與被告平常簽名不同;又當時被告證件遺失,被告也不可能將證件借他人使用,且正值被告被通緝期間,因為會有被緝獲的風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繳費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就上開申請書上所填寫之「 鄭銀針 」簽名與被告申訴狀(即支付命令異議狀)之「鄭銀針」簽名二者間,以肉眼比較核對,前者與後者無論在筆順、形意、字體上(例如:「鄭」字之「奠」部、「銀」字之「艮」部等),均顯不相同,應非屬同一人所為,有上開電信申請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足憑,被告所辯,即非無稽。再者,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前在外被通緝期間,亦不可能干冒被緝獲之風險,而將自己身份證及健保卡借他人使用,此與常理有違,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乏所據,難以憑採。故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信設備,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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