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09號
原告 吳姵靜
被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62,0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民國111年2月28日19時3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嘉義市西區湖仔內路與健康三路口停紅燈,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追撞,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事故服務中心鑑定,被告為全責肇責。
(二)所謂交易性貶值係指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價值減損,雖然原告現在沒有賣車打算,但系爭車輛縱使修好,以後要賣的價格一定會比沒有發生事故的同款車的價值還要低。而系爭車輛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車禍前與修復後之價值貶損金額為50,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此外,修車期間不能使用車輛損失,乃指民法所稱所失利益,原告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之店仔口肉丸工作,於工作日須開車往返嘉義市住家與工作地點,故向原告胞弟借車,並支付借車費用9,000元給弟弟。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3,000元及借車代步費用9,000元,總計62,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就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部份,系爭車輛沒有售出,所以沒有損失;至於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是跟親戚借車,原告無法證明一定需要使用代步車,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乙車從後追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2頁、第70至72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原告與被告之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此有該局111年6月6日嘉市警交字第1111905135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乙車行經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另向親友租用車輛代步費用9,000元:
原告主張其平日工作需駕駛系爭車輛往返嘉義市住家與臺南市白河區之工作地點,故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10日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而須另向親友租車代步,支出費用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佳興汽車修理廠委託修護單、原告胞弟 吳俊葦 出具之出租車輛收款9,000元之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並經本院函詢佳興汽車商行,經該行回覆略以:系爭車輛確實於111年3月1日由拖吊車,拖進本廠維修至111年4月10日修復後出廠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準此,足認原告於工作日確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故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10日車輛修復期間,原告向其胞弟租用車輛代步使用支出9,000元,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諸系爭車輛維修天數與租用車輛支出9,000元之費用,亦未逾一般按日數租賃車輛之行情,故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但系爭車輛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5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說明:「一、查2015年1月出廠,車牌000-0000,廠牌:MERCEDES-BENZ、型式GLA250自用小客車-旅行式HID頭燈。二、經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1.左後葉子板板金修護。2.左後尾板板金修護。3.左後門板金修護。4.左後輪弧板板金修護。三、該車輛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差價為:伍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沒有出售系爭車輛不能請求車價減損云云。惟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鑑定報告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售出車輛,亦堪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查上開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綜上,原告本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000元(計算式:9,000+50,000+3,000=62,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