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原告 陳緯倫
被告 楊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對價交付訴外人 沈惠媚 ,訴外人沈惠媚再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標榜投資金錢即可獲取利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於同年11月18日21時25分許將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及於同年11月23日17時36分許將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及於同年月25日13時28分許將3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380,000元。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楊涵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二)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35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5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49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訴外人沈惠媚,訴外人沈惠媚再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標榜投資金錢即可獲取利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於同年11月18日21時25分許將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及於同年11月23日17時36分許將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及於同年月25日13時28分許將3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合計380,000元,即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