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乙○○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原告丙○○對被告乙○○提起之離婚之訴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丙○○為被告乙○○之夫,被告於90年6月12日因腦部受傷致成植物人狀態,目前完全仰賴呼吸器維生,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茲原告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被告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惟被告之父已亡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僅有其母甲○○○,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僅有被告之姨母一人,惟被告姨母不願出席親屬會議,被告之兄弟姊妹四人配合意願不高,亦無一人出席親屬會議,致無法指定代被告為訴訟行為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母甲○○○於本件離婚之訴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0年度禁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親屬會議通知函、親屬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