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361號聲請人甲0000000
Br法定代理人乙○○○○○○
廈底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冬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並應同時釋明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等,此項裁定已於98年4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育瑄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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