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
1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1.05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7年9月1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聽候裁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8年1月28日前繳送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酒後係騎乘機車違規,然裁決書竟裁罰吊扣伊之汽車駕照,該項處分將剝奪其工作權利,影響其生活至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本件依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述,足認異議人僅就原處分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僅得就此部分為判斷。又原裁決書之記載,雖未具體指摘究係吊扣異議人何級駕駛執照,但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裁決書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係指吊扣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先此敘明。
㈡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經警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2月2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其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㈣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
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僅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重型機車以外各級包括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