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076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洲子街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7年8月1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瑞光路583巷,欲左轉洲子街,不料到十字路口時才發現洲子街路口並未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異議人遂往十字路口慢行,適值瑞光路燈號由綠燈轉換為紅燈,未及停於停止線前,而停於路中黃色網狀線內,員警於瑞光路583巷對向車道旁發現異議人,誤以為異議人欲紅燈左轉,於示意盤查後,舉發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異議人認其情形乃因燈號變換出於不得以,而員警逕以其主觀臆測擎單舉發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僅認其有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之違規,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207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可稽,並經異議人自承有於綠燈轉換為紅燈時未及停於停止線前,而停於路中黃色網狀線內之事實,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然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按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有明文,其設置目的係在防止交通阻塞。又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有明文,並有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可參。故單純停車於黃色網狀線係謂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前,有停車於黃色網狀線內,無闖越紅燈、穿越路口之情形者,與「闖紅燈」之意圖穿越路口或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之行為,實屬相異之交通違規態樣,況異議人往十字路口慢行時已為紅燈,異議人未停於停止線前,而停於路中黃色網狀線內,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依個人主觀意見認其僅有停車於黃色網狀線之違規,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轉換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規定,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計違規點數
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