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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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丁○○
樓甲○○○丙○○戊○○
號4樓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己○○原告庚○○HORST
ers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臺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70之2地號田地,面積1,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被繼承人 楊美玉 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2分之1,其餘原告及被告各負擔1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HORSTWALTERHENNIG)起訴後雖曾於民國95年6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其未經其他共同原告全體之同意而具狀撤回起訴,核屬不利益於共同原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原告庚○○撤回起訴之行為對於共同原告全體不生效力。
㈡本件原告庚○○(HORSTWALTERHENNIG)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楊美玉業於民國93年10月7日辭世,遺有坐落台
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70之2地號田地乙筆,面積1,256平方公尺,與繼承人即原告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依我國繼承法規定,前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夫即原告庚○○及兄弟姊妹原告丁○○、甲○○○、丙○○、戊○○、己○○、被告辛○○○等7人共同繼承,且系爭土地已於94年9月22日辦竣繼承登記,歸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原告己○○、庚○○、丁○○、甲○○○、丙○○、戊○
○等人已於94年5月13日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庚○○、丁○○、甲○○○、丙○○、戊○○等5人願以所分得之土地抵償所負擔之繼承債務,且約定應於分割後逕將分得之應有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且被告亦曾委任代理人口頭同意願依原告間之協議分割遺產,但嗣後被告又反悔,並以其未親自到場為由拒不依協議內容配合登記。
㈢系爭遺產土地地目為田,且原告等均同意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該筆土地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70之2地號田地,面積1,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同意分割,對分割比例、方式沒有意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美玉於民國93年10月7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70之2地號土地乙筆、面積1,2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分別為其之配偶即原告庚○○、兄弟姊妹即原告丙○○、甲○○○、戊○○、己○○、丁○○與被告辛○○○等7人,而原告丙○○、甲○○○、戊○○、己○○、丁○○與被告辛○○○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原告庚○○之應繼分則為2分之1,兩造業於94年9月22日辦妥該土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原告庚○○護照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94年4月28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楊美玉所留遺產,由兩造繼承後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上開公同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該公同共有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即無不合,而系爭土地係與原告己○○共有,土地上已有房舍,現階段難以分割成使兩造均得取得各自獨立、方便使用之土地,且除原告庚○○外,其餘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先分割為分別共有狀態(見本院97年
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現狀,因認以原物分割並保持分別共有方式較為簡便,將來兩造仍可透過協商方式變賣應有部分或協議分管土地,增進土地利用價值,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之土地,並按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永光附表:
┌─────────┬────┬───────────┐│土地坐落地號及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及分割取得比例│├─────────┼────┼───────────┤│臺北縣○○鄉○○段│應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北勢子小段70之2地│2分之1│共有,即原告庚○○應有││號田地、面積1,256││部分4分之1、原告 楊武 ││方公尺。││鏞、甲○○○、丙○○、││││戊○○、己○○及被告賴││││ 鄭春子 應有部分各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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