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該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14日零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時,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71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
1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酒後騎乘機車違規,然裁決書係裁罰吊扣伊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懇請取消此罰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針對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遭吊扣部分聲明表明之旨,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本件聲明異議範圍為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是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應在此範圍內審理裁定之,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98年7月14日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市○○路時,為警攔停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毫升0.71毫克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異議人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1毫克,而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堪認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㈢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須繳納罰緩,惟此等部分並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爰不贅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並未明定其應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故有關吊扣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乃須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處理,而同條例第68條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其修正前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語,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語,經比較兩者差異,係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考其立法過程,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等語,交通部雖於立法院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吊扣或」3字刪除(參見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135至141頁),準此以觀,上揭立法者之真意,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吊銷駕照」處分時,應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即可,不能擴大適用而將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予「吊扣」,是依立法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定「吊扣」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均應予以限縮,原處分機關依交通部相關函釋(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以該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後僅刪除「吊扣」規定,並無修正吊銷規定,認仍應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語,顯然違反該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亦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再衡諸酒醉駕車行為所產生之道路交通往來危險,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不同有所差別,惟依其所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倘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仍會有所差別,在此情況下,倘不論汽車駕駛人可能造成之實害結果如何,均一律吊扣其所持有之各類車輛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況「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固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其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其使用之手段顯已逾所欲達到之目的,尤不符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吊扣其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其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異議人辯稱:不應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於法有據。
㈣異議人自84年5月4日起迄今,僅有效持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並未曾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之際,自無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異議人雖持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然其本件違規時並非駕駛職業小型車,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68條之規定,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僅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規範意旨,遽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就此撤銷部分,改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