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遇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拒絕接受測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因身體不適經員警呼叫一一九救護車送雙和醫院就醫,並無拒測情事,況警方亦可經由醫院抽血測得酒精值,且伊並無簽名,警員係乘伊於醫院時無意識中將罰單及保管條塞入伊口袋內,實為不洽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遇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拒絕接受測試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其確有於飲酒後騎車為警攔停後未依執勤員警指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一節固不否認,然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就舉發當時情形,業據本件舉發警員 欒丞 以查詢表說明:「職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零時至二時與警員 葉偉成 擔服一四二巡邏勤務,於一時二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見一部重機車P七U─七○一號因後座的人未戴安全帽及該重機車一路上搖搖晃晃,職與警員葉偉成在中和市○○路○○○號前將其攔停盤查,經查該駕駛人甲○○身上有濃濃的酒味,並呼叫所內備勤警員 盧友謙 駕巡邏車將 林姓 駕駛人載返所準備酒測,林姓駕駛人上巡邏車後於派出所前自行開啟車門並往派出所對面員山路一五○巷逃跑,並在巷口跌倒,經帶返所內提供礦泉水讓其漱口及休息十五分鐘,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一時四十分對林姓駕駛人進行酒測,林姓駕駛人表示不願意接受測試,警方並錄影存證,之後林姓駕駛人一直稱說頭很痛,警方撥打一一九請救護車至派出所將其送往中和市雙和醫院,該林姓駕駛人在醫院內休息至三時二十分自行從醫院跑走未付醫藥費,醫院人員來電詢問有無林姓駕駛人的連絡電話,警方告知院方人員該林姓駕駛人拒測,且不願提供聯絡電話及通知家屬所以無法得知聯絡方式」、「因林姓駕駛人是由警方攔停並不是肇事,所以警方無法要求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等語,有前開查詢表一份、蒐證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衡諸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應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其所述應堪採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員警第二次詢問異議人要不要接受酒測,異議人搖頭不語,嗣員警告知現場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一時四十三分,並表示最後一次詢問異議人要不要接受酒測,異議人頻頻搖頭並稱:『不知道』,員警再次詢問要不要接受酒測,異議人復稱:『不知道,不知道啦!』,員警稱:『不知道就是消極不配合,是不是就不測?』,異議人仍低頭不語。」等情,足認舉發警員欒丞上開陳述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情節屬實,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時頭很痛,不舒服才搖頭說不知道云云,惟依上開查詢表之記載及勘驗結果,異議人遇警攔查至員警錄影採證前已經過二十分鐘,倘其身體確有不適何以未向員警反應,且於錄影過程中,亦未表示其有身體不舒服之情,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即基於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賦與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參諸舉發員警依異議人騎車搖晃舉止疑似酒後駕車之情形,合理判斷本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在公共道路行駛,有使一般用路人遭受危險之虞,而予以攔停並發現其有濃厚酒氣,經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及休息十五分鐘後,請其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依上開規定本即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詎其竟不予配合,經警反覆詢問其是否接受酒測亦不願配合,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縱令異議人當天確有被救護車載往醫院就醫一節屬實,惟此乃為警方掣單舉發後始發生,對於前揭已經成立之違規事實並不生影響。至異議人辯稱:警方亦可經由醫院抽血測得酒精值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亦即員警有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權限,僅限於駕駛人「肇事」之情形;又抽血之行為,係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為之。則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未肇事,員警未強制將其移由醫療機構抽血檢測,於法並無不符,況本件係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受罰,並非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而受罰之情形,是警員未強制驗血,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三)另異議人辯稱:警員係乘伊於醫院無意識中將罰單及保管條塞入伊口袋內云云,惟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註記「因泥醉無法簽名,紅單有交給本人」等字樣,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未簽名且有接獲該舉發通知單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程序當屬合法有效,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自無足取。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