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9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通霄鎮通灣里10鄰101之2號國太汽車修理廠倒車至通霄鎮台一線131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於上開汽車修理廠準備倒車至上開路段之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致使適行經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煞車、閃躲不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腹骨骨折、左手撕裂傷3公分、左膝撕裂傷6公分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97年6月1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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