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佰個、軟吸管壹個、分裝杓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佰個、軟吸管壹個、分裝杓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82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3日執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另犯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6月3日戒治期滿,並撤銷前開假釋,與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8鄰中義177之2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4月27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市○○路○○○號1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0.9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9公克)、吸食器1組、夾鏈袋100個、軟吸管1條及分裝勺1枝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證明送驗編號第97D015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海洛因
1包、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佐,又有吸食器1組、夾鏈袋10
0個、軟吸管1條及分裝勺1枝等物扣案可憑。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照片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上述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命1包(毛重0.89公克)、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0.97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00個、軟吸管1個、分裝杓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