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7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張恆誌

林昶志

被告 彭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68元,及其中24,690元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9元,及其中24,690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2第14-15頁、第56-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每月應償付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於95年6月5日還款後未再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自該日起尚餘99,109元未清償,包含本金24,690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8.25%、15%計算之利息共62,271元,暨自95年7月6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825%、3.65%、3%計算之違約金共12,148元。被告自應給付99,109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一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3-5頁,本院卷2第17-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受償後得用於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之借貸利率大幅調降,相較於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8.25%、1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原告再請求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825%、3.65%、3%計算之違約金(算至110年3月23日止為12,148元),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清償本金24,690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算至110年3月23日止為62,271元,與本金合計後為86,961元),暨違約金1元。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其違約金請求過高部分,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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