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瑞倉 ,嗣變更為甲○○,有財政部93年5月31日台財人字第09300285462號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甲○○業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4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448地號土地)上,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448地號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為系爭448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44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7月起至被告返還系爭44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系爭448地號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利息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之前手訴外人 凌辛酉 受讓台北市大安區東門町244之3地號(下稱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105坪5分之1建築房屋之權利,依讓與比例計算,凌辛酉受讓之租賃土地範圍為21坪,與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二十九批出售日產公告面積19.59坪完全未合,且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於43年間分割為東門段244之3地號、244之32地號、244之36地號等11筆土地,難謂凌辛酉所繳款承購之部分即為現今系爭448地號土地所在,又除其中244之36地號土地於44年12月23日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玉潤 外,其餘公告之承購人,均查無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記載,是否因他人提出異議或其他原因,致未完成承購手續,無案可稽,可見被告主張凌辛酉曾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買受系爭土地為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上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19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松田繁義 將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出租訴外人 洪火煉 建築房屋,但洪火煉未建築房屋而於39年4月8日將5分之1建築房屋之權利轉讓予凌辛酉,因台北市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凌辛酉遂於40年3月31日依規定繳交購買土地之保證金50元,並於41年5月28日繳清7折優待土地價款,購得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約19.59坪之持分土地,故台灣省政府於41年間已喪失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凌辛酉就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 蕭火山葉志光蘇研員張基 、王玉潤為共有人,且就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之已興建房屋形成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依土地建築房屋讓與合同書所載台北市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約105坪,凌辛酉以其中5分之1約20坪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之面積相似。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於43年間經分割為台北市○○段244之3地號,再重劃為系爭448地號土地,凌辛酉為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對台北市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地政機關分割作業實不影響被告等人已取得占有之合法權利。被告之前手凌辛酉已依法完成買賣之手續,自係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於39年9月15日原係日本人松田繁義所有,於40年5月7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1年10月5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43年7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為台北市○○區○○段244之3地號、244之32地號、244之33地號、244之34地號、244之35地號、244之36地號等11筆土地,於57年7月19日再變更管理機關為原告,嗣台北市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地重字第05486號辦理日據重劃地區清理,將上開東門段244之3地號土地重劃為系爭台北市○○段○○段448地號土地,將其餘土地重劃為同小段449地號、450地號、451地號、452地號等土地;系爭205號建物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共76平方公尺;台灣省政府為加速處理日產基地,於39年8月2日訂定「台灣省日產基地出售辦法」,於40年1月19日修正「台灣省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0年2月1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台灣省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及應注意事項」,嗣於41年3月1日於台灣新生報刊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廿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地政資訊網土地謄本視訊資料、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變更沿革表(見本院卷第7頁、第137頁)及被告提出土地謄本、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公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廿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4頁、第55頁)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6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05號建物坐落系爭448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448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經查:
㈠被告辯稱:日本人松田繁義所有系爭東門町二244之3地號土
地原出租與洪火煉建築房屋,洪火煉於39年4月8日將建築房屋之權利轉讓予蕭火山、 周世昌 、被告之前手凌辛酉各5分之1,及轉讓予訴外人葉志光5分之2,蕭火山、凌辛酉等人乃分別在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之部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系爭205號等建物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合同書、台北市工務局土地重劃換地預定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46至51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因其前手凌辛酉於41年5月28日繳清購地價款,
購得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約19.59坪之持分土地,故台灣省政府於41年間已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凌辛酉就台北市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蕭火山、葉志光、蘇研員、張基、王玉潤係為共有人,凌辛酉為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對台北市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原屬日本人松田繁義所有,於台灣光復後,中華民國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為接收而取得所有權,並於40年5月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凌辛酉所有或共有,應認凌辛酉並未取得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及其中經分割、重劃後之系爭4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辯稱:凌辛酉為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非可取。
㈢又被告辯稱:其前手凌辛酉因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尚
未分割,於40年3月31日繳交保證金50元,並於41年5月28日繳清土地價款,購買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中約19.59坪之持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公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臨時收據、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廿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第2聯繳款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按「台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2條規定:「本省接收日人私有基地(以下簡稱日產基地)除經已指定作為公用或撥歸公用及有關都市計畫必須保留者外,一律提前清查出售。」、第6條規定:「本辦法第3條乙款所定之基地及戊款所定之土地應由地上建物所有人於四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公產處或該管縣市政府申請讓售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讓售者由管理機關查明通知地上建物所有人繳款承購....」、第4條規定:「依本辦法出售之日產基地由公產處或縣市政府分批登報公告如於一星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即予出售。」、第8條規定:「日產基地之讓售由出售機關計價通知承購人於接到售價通知日起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者七折優待二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者八折優待.....」、該辦法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申請承購....時應按面積大小附保證金面積在一釐以上者應繳新臺幣一百元在一釐以下者五十元此項保證金於繳款承購時准予抵充價款一部逾期不承購者概不退還。」(見本院卷第54頁)。
1.依上揭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臨時收據記載「收款日期40年3月31日、繳款人姓名凌辛酉、款別申請承購日產基地保證金、金額50元」等語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前手凌辛酉確有於40年3月31日依「台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之規定申請承購日產基地,並於同日依該辦法應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繳交購地保證金50元。
2.依「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第廿九批出售台北市內日產基地徵詢異議公告」之第29批出售日產基地徵詢異議表記載「東門町244番地之3庚,約19.59坪申請承購人凌辛酉、同庚約16.5坪申請承購人蕭火山、同庚約17坪申請承購人葉志光、同庚約14.5坪申請承購人蘇研員、同庚約15.1坪申請承購人張基、同甲(面積空白)申請承購人王玉潤....」等語,且上開公告其中所在地為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部分之備考欄均載明「重劃地範圍使用需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參以「台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將日產基地出售予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之規定,可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0年間出售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時,雖因重劃地範圍使用需分割而在上開徵詢異議公告記載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之申購人有凌辛酉、蕭火山、葉志光、蘇研員、張基、王玉潤等人,但依上開規定及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台灣省日產管理處係將各地上建物所在基地分別出售予各地上建物之所有人。而蕭火山、凌辛酉等人分別在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之部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系爭205號等建物,系爭205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部分嗣經分割、重劃為系爭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之情,已如前述,足認台灣省日產管理處與凌辛酉間係就系爭205地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448地號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是原告所稱:難謂被告之前手訴外人凌辛酉所繳款承購之部分即為現今系爭448地號土地所在云云,洵無足取。
3.原告雖另稱: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之承購人除王玉潤外,其餘公告之承購人含被告之前手凌辛酉,均查無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記載,是否因他人提出異議或其他原因,致未完成承購手續,無案可稽,足見被告主張凌辛酉曾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買受系爭土地不足採云云,然有無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買賣之成立本即無影響,是原告以未完成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據以否認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足取。況原告對其主張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除王玉潤承購部分外可能因他人提出異議而未出售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參諸「台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2條,及第4條:「本辦法出售之日產基地由公產處或縣市政府分批登報公告如於一星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即予出售。」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4頁),應認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確於40年、41年間將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出售予當時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且查依上揭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日產基地繳款單第2聯繳款人收據記載「繳款人凌辛酉、金額1547元、備註七折、上列款項計1547元業經如數繳來收入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日產清理收入專戶此據...」等語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凌辛酉確有在買賣契約成立後,於41年5月間依「台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第8條規定,一次繳清7折優待之系爭205地號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土地價款1547元。
4.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前手凌辛酉既已於40年、41年間向系爭東門町244之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台灣省日產管理處購買其中系爭205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448地號國有土地,並已於41年5月間繳清買賣價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前手凌辛酉占有使用系爭448地號土地,應具有正當權源,是被告嗣自凌辛酉取得系爭205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接續占有使用系爭448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48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亦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05號建物,將系爭44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194元,均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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