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92、4498、4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賢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俊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於104年6月10日至7月6日期間內即涉犯3次竊盜犯行,亦表示竊得金錢有部分供施用毒品之用,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又被告前有另案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之紀錄,且除本案外尚有販毒等重罪案件刻正偵辦中,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陳稱本案案發後已有固定工作,並表示與前妻保持聯繫,是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惟被告覓保無著,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104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訊問被告,其陳稱希望可以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不要延長羈押等語;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
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31號、104年度訴字第37
2、437、554、584號合併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50日在案,所宣告之刑期非輕,益增被告本案逃亡之動機,又依上開判決案件之事實,被告亦於104年4至6月間密集犯下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更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況被告於本案訊問時亦陳稱無資力可具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自難認可以羈押以外方式替代羈押,是綜上各情,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未消滅,爰裁定自105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張淵森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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