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4年度偵字第6099號、104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9 林誠恩 居所,因認少年乙○○(民國00年0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未償還林誠恩工作保證金,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少年乙○○之臉部,致少年乙○○受有唇部流血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37號卷第12頁反面,下稱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林育森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11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三第2頁至第3頁、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僅係偶然在友人住處見到告訴人,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了解告訴人,告訴人應該未成年,年紀可能小其3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認告訴人應滿18歲,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對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本件尚無成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償還保證金,認其態度不佳,竟因此心生不滿,徒手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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