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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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彥良 律師相對人 王興岡 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興岡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葉國堂(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因遭相對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該案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前,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惟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42號訴訟中,仍選任黃清結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茲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現由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94號繫屬中,起訴時係以黃清結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以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之各項訴訟程序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聲請人選任黃清結或葉國堂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法人登記證書、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核閱104年度訴字第994號案卷無訛,本件堪認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前開情節,認黃清結不宜為本件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而葉國堂曾經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對於聲請人會務運作十分清楚,爰依前開規定,選任葉國堂為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4號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