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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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92、4498、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俊賢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郭俊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0時24分,在雲林縣○○鎮○
○里○○街與立德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乘000進入便利商店內購物,而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車後駛離。
㈡郭俊賢並無意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0時48分,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虎尾鎮穎川里頂南19號之福懋加油站(下稱福懋虎尾加油站),向該站員工000表示將油箱加滿等語,佯裝有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而施以詐術,000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加滿九五無鉛汽油46.48公升。郭俊賢見000加滿汽油後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32元,即將貴賓卡1張交給
000,假作以信用卡付款,旋於000發現前駕車逃逸開往桃園市,於用罄汽油後,將該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農會旁巷內。迨於104年6月12日,始經警發現,並在駕駛座車門採得郭俊賢所吐檳榔汁之DNA。
㈢郭俊賢於104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
里○○街○○號前,見 洪育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約56,000元)鑰匙未經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竊得該機車後駛離。
㈣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4年6月17日17時許,騎乘前揭機車○○○鎮○○里○○路○○號000(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00機車行,向000佯稱其係車主000之表弟,欲代理
000出售機車,並以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洪育廷之行車及駕駛執照取信000而施以詐術,黃金看因此陷於錯誤,而以18,000元與郭俊賢談妥收購價格,並約定當日晚間由郭俊賢拿取000身分證前來,以辦理過戶事宜,000遂交付郭俊賢訂金5,000元,郭俊賢得手後離去。惟於當日晚間,000聯繫郭俊賢無著,經上網查詢該機車車號發現係失竊贓車,方知受騙上當。
㈤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7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省道台19線與台78線道路橋下,見 陳慈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門後竊得000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詳卷)1張。
㈥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並行使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佯裝係陳慈翎本人刷卡消費,使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欲出售商品,惟除在附表二編號2之 福懋元長加 油站店員加油50元至郭俊賢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郭俊賢在簽帳單上偽造000之署名1枚且交付店員行使,以該信用卡完成交易而詐欺得手,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慈翎、該加油站及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於簽帳單簽名,故未詐欺得逞。
二、案經陳慈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郭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且相關證據資料本院亦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492號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偵4498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38頁、第46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㈠、㈡:證人即被害人000、000之證述(見警
1405號卷第5至9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66MDH0S2YZ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4年6月29日列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4066YC619NNO號)、福懋虎尾加油站現金支出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均影本,見警1405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4492號卷第14至1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7張(見警1405號卷第14至17頁)。
㈡犯罪事實㈢、㈣:證人即被害人000、000之指證(見警
1029號卷第3至7頁反面;偵字第4498號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見警1029號卷第9至10頁、第15頁)。
㈢犯罪事實㈤、㈥: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述(見警
1934號卷第2至3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8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4076TF40G419號)、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員104年8月23日職務報告、福懋元長加油站104年7月6日14時22分信用卡簽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12張(見警1934號卷第7頁、第14至21頁;偵字第4746號卷第19、21頁)。
二、綜上,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上揭犯行皆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㈢、㈤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㈣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就犯罪事實㈥附表二編號1、3、4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就犯罪事實㈥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於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7號、
102年度訴字第74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反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㈥附表二編號1、3、4之詐欺取財犯行
,屬未遂犯,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
案件紀錄(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104年6至7月間密集犯下本案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酌以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各11、12歲尚為年幼、由前妻及家人照顧、與母親、2名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並表示當時沉迷賭博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且稱伊已知錯、懊悔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就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㈥附表二編號2被告在該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告訴人署名1枚經扣押在案(見偵字第4746號卷第2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㈤之竊盜犯行,除竊取前
揭信用卡外,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衛星導航機1部、現金20
0元、行車執照1張(下合稱衛星導航機等物),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衛星導航機等物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害人關於其被害情形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㈤之竊盜犯行,惟自警詢迄本院
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衛星導航機等物(見警1934號卷第6頁;偵字第474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辯稱:伊已涉犯許多案件,實無須逃避本件竊盜之責任,但伊確實未竊取衛星導航機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開汽車內物品,除被告坦承竊取之上揭信用卡外,衛星導航機等物亦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其復證述:伊於當日7時許將該汽車停置台19線與台78線道路橋下,迄當日13時至14時許發現車內物品遭竊,伊停放地點旁邊並無停放其他車輛,伊不清楚該處是否為一般停車的地方,係伊當地朋友告知可停放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反面),是依告訴人證述,其汽車單獨停置該處應顯突兀,易為宵小盯上,且其停放車輛至發現遭竊之時間達6、7小時,此期間除被告外,是否有他人竊取其內財物,實非無疑,又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證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況依告訴人之指述,亦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衛星導航機等物遭竊,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並無從確認,此部分要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㈤被告之竊盜犯行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張淵森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郭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郭俊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郭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郭俊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㈤│郭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㈥│郭俊賢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附表二編號1│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㈥│郭俊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附表二編號2│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慈翎」署名壹枚││││,沒收之。│├──┼───────┼────────────────┤│8│犯罪事實㈥│郭俊賢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附表二編號3│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㈥│郭俊賢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附表二編號4│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即商店)│刷卡金額│備註│├──┼──────┼────────┼────┼──┤│1│104年7月6日│雲林縣褒忠鄉中正│3,120元│交易│││12時15分許│路220號 金麗源 銀││失敗││││樓│││├──┼──────┼────────┼────┼──┤│2│104年7月6日│雲林縣元長鄉中山│50元│交易│││14時22分許(│路5號福懋元長加││成功│││起訴書附表誤│油站│││││載為14時23分││││││許)││││├──┼──────┼────────┼────┼──┤│3│104年7月6日│雲林縣北港鎮民主│3,800元│交易│││14時55分許│路37號1樓 金德盛 ││失敗││││珠寶銀樓有限公司│││├──┼──────┼────────┼────┼──┤│4│104年7月6日│雲林縣元長鄉中山│1,090元│交易│││15時40分及41│路7之2號省錢超市││失敗│││分許│元長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