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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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1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張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5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未能清償,乃於95年6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
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清償,利率為12.88%,每期
應繳金額為28,251元,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
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
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
自95年12月11日復未能在依協商結果履行,依上開約定,債
務視為到期,尚積原告消費款120,866元,原告得依原信用
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20,866
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或陳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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