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惠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速偵字第1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辜惠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
第509號、96年度彰交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復於98年間
犯同一罪名,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
己之行為,猶恣意於酒後駕車,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全無
悔意,且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實對
其他用路人產生相當大之危險,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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