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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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被 告 奚瑞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
康保險疏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7元,並訂立借款
契約,借款期間93年5月起,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息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
款辦法第9條之規定,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即1.27%計算,利息總金額以尚欠本金之5%為限;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結欠原告本金20,53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疏困基金貸款申
請書、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
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借款5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計算之利
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2,650元為限。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