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吳明學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10
7年度司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辦理停業,並於104年7月20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20324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爰檢附泰鼎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清算人身份證正反面、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依法聲報清算人就任。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未於通知補正期限內提出清算人就任後以公告之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上開文件並非抗告人於聲報清算人就任時,必須檢附之文件,催告債權人之程序乃清算人聲報就任後,始應執行之事務,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固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8條之規定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法與否之問題,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尚無命清算人提出證明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1月3日具狀聲報清算人時,已提出泰鼎公司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4至9頁),並於同年月23日補正泰鼎公司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全體股東確認證明、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抗告人已依法提出清算人聲報就任時所需之文件。至抗告人經原審命補正後,雖未提出以公告之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惟依前所述,此乃清算人就任後應為之事項,尚難認清算人聲報就任時即需提出該文件。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該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稍嫌速斷,不無再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林宗穎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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