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煜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簡芳雀 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時,未依路面「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中山路211巷南側之無名巷道(該處丁字交岔路口,富源街右轉處為中山路211巷,左轉後兩側住宅並非中山路門牌,為延續於中山路211巷南側之無名巷道),適沈煜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該無名巷道由南向北駛來,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減速行駛,兩車乃於該無名巷道接近丁字交叉路口前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簡芳雀因而受有左肘手、左膝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另簡芳雀造成沈煜芳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膝挫傷、牙齒挫傷、下巴挫傷、上唇挫傷、左肩上臂挫傷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案經沈煜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沈煜芳於原審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沈煜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直行車,且車速很慢,是簡芳雀突然速度很快違規左轉逆行進入伊的車道,伊來不及反應,伊雖然有煞車減速,對方還是撞上來,伊是被簡芳雀撞,伊並沒有過失;又簡芳雀當時並未一同搭救護車前往就醫,事後卻提出診斷證明書,伊質疑簡芳雀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
三、經查:㈠簡芳雀於105年12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
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街西側盡頭之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駛入中山路211巷南側之無名巷道後,於距離該丁字交岔路口不遠處,即與沿該無名巷道由南向北駛來之被告沈煜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簡芳雀因而受有左肘手、左膝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業據簡芳雀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9-11、16-24頁,偵卷3第6-11頁,警卷第7頁,偵卷2第4頁),被告沈煜芳對於客觀上發生上開車禍亦不爭執。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沈煜芳於案發當時,係沿中山路211巷南側之無名巷道由南向北騎乘機車,於該無名巷道接近無號誌之丁字交岔路口前,與簡芳雀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有現場照片為證(警卷第19頁下方)。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被告沈煜芳騎乘機車沿該無名巷道行駛迄至發生碰撞時止,其車速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沈煜芳騎乘機車接近丁字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沈煜芳辯稱伊騎得很慢云云,與影片內容不符,並不可採。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沈煜芳騎乘機車欲通過無號誌之丁字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案發當時之天候、光線、道路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沈煜芳未加注意,於接近路口之際,未減速行駛,因而與簡芳雀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沈煜芳之駕駛行為明顯具有過失(簡芳雀的過失部分,則詳下述)。
㈢被告沈煜芳上訴雖辯稱:伊沿著中山路211巷南側無名巷道
行駛時,旁邊沿線有一整排的汽、機車停放,因此伊僅能沿著該排汽、機車旁邊騎,到了肇事地點路旁又有一台休旅車,伊看到簡芳雀違規左轉迎面而來時,已經無閃避可能,本案是沈煜芳違規左轉逆行駛入伊的車道而撞到伊,伊已經盡到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伊認為監視錄影帶並不準確,請求法院到現場勘驗云云。然查:
⒈被告沈煜芳由南往北騎乘的臺南市○○區○○路○○○巷南側
路段現場並無設有單行道標誌、標線,意即該路段車輛可雙向通行,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14日函覆本院在卷明確(本院卷第85頁),因此簡芳雀沿臺南市○○區○○街○○○○○○○○○○○○○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時,左轉駛入中山路211巷南側之無名巷道(即變成由北往南行駛),雖有貿然左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的違規(詳下述),然並無逆向通行的問題,被告沈煜芳辯稱簡芳雀是「逆行」駛入其車道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沈煜芳騎車行至與簡芳雀發生車禍的地點附近,被告
沈煜芳行向的右方雖停有一台車輛,然觀諸被告沈煜芳騎乘的中山路211巷南側路段路寬尚稱寬敞,距離與富源街交岔路口的中心點尚有一小段距離,且從被告沈煜芳與簡芳雀發生擦撞的位置觀察,被告沈煜芳當時已行駛通過該路邊停放的車輛,有案發後警員第一時間拍攝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簡芳雀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左轉過去有看到對方的車輛,還有一段距離(偵卷3第15頁反面),因此中山路211巷南側路段路旁的該輛車輛客觀上並不會擋住被告沈煜芳的行進視線,而且並無被告沈煜芳所述:因該路邊車輛的停放,導致其面臨簡芳雀的來車時,無處可以閃避的情形。尤其,從上開案發現場的影片可知,簡芳雀騎車由東向西行駛到富源街西側盡頭的無號誌丁字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貿然左轉進入中山路211巷南側無名巷道,雖有主要過失(詳下述),然被告沈煜芳沿路騎車靠近該交岔路口時,確實也沒有依照交通法規減速慢行,如果被告沈煜芳能夠減速慢行,客觀上乃能爭取更多反應時間,仍有可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或降低撞擊的力道而減輕彼此受傷程度,被告沈煜芳的過失既係行車接近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即與路旁是否停有其他車輛,並無關係。
⒊而本案路口監視錄影設備運作功能正常,畫面中的錄影時間
紀錄也符合案發實際時間,且錄影時間的進行速度正常,畫面解析度雖然沒有非常高,仍能清楚辨識被告沈煜芳及簡芳雀行車的方向、相對速度、發生擦撞的地點、現場地理情狀等情,已足供法院作為認定事實的判斷,被告沈煜芳空言否認該監視錄影片的正確性,並無理由,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前往現場勘驗的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均認為被告沈煜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回函在卷可參(偵卷3第39頁,原審卷第30頁),其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可以佐證本院認定被告沈煜芳確實有上開過失無誤。被告沈煜芳於本院雖辯稱:上開鑑定委員會沒有仔細的調查就讓人走了,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云云(本院卷第102頁),然上開鑑定委員會的成員均係就交通事故案件多有涉獵、學有專長或富有經驗的委員,且所作成的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乃互相符合,顯見被告沈煜芳的上開過失甚為明顯,被告沈煜芳空言否認鑑定結果的可信度,亦不可採。
㈤至檢察官依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沈煜芳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惟被告沈煜芳於本案主要的過失乃係騎車行進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以至於面臨簡芳雀違規左轉騎來時,無充足的時間反應,雙方才會正面相撞,難認被告沈煜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事證容有不足,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㈥簡芳雀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1時15分,簡芳雀於案發當日至營新醫院急診之時間為12時22分,有該醫院回函並檢附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在卷(原審卷第69-73頁),足認案發與就醫之時間相近,並無違常之處,且事故當時,雙方均人車倒地,則簡芳雀因兩車撞擊或人車倒地之外力而受有左肘手、左膝挫擦瘀傷,亦甚合理,是被告沈煜芳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簡芳雀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可疑。被告沈煜芳僅以簡芳雀未一同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為由,片面質疑簡芳雀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實屬無據。又本案簡芳雀的傷勢應係由本案車禍所造成,甚為明顯,被告沈煜芳聲請向營新醫院函詢簡芳雀所受的傷勢和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警卷1第18頁),富源街西側盡頭臨近丁字交岔路口處,路面停止線後方劃設有「停」標字,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簡芳雀騎乘機車接近該丁字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察看,直接由富源街左轉駛入中山路211巷南側之無名巷道,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0頁),是簡芳雀未依路面「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貿然左轉駛入無名巷道之事實,洵可認定。而富源街西側盡頭臨近交岔路口處,路面停止線後方既有「停」標字,則簡芳雀之行向即屬有停、讓注意義務之支道無誤,故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支道車禮讓幹道車之規定,而誠如上述,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簡芳雀仍貿然左轉駛入無名巷道,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考量本案被告沈煜芳具有優先路權,則簡芳雀支道車未讓幹道車的行為即屬於肇事主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簡芳雀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偵卷3第39頁,原審卷第30頁)。簡芳雀對於本案車禍雖有過失,然不能阻卻被告沈煜芳上開過失責任,僅得做為被告沈煜芳過失程度及量刑輕重的參酌而已,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沈煜芳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沈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沈煜芳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法律,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僅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與簡芳雀有別(簡芳雀為主因),及其與簡芳雀所受之傷勢輕重亦有不同,兼衡被告沈煜芳否認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沈煜芳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沈煜芳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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