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憲忠 法扶律師 謝以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92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0號、第1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憲忠部分撤銷。
黃憲忠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憲忠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許登臨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 陳榮國 (業經原審以同一案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前往 林金津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經許登臨向林金津借款未果後,黃憲忠、許登臨與陳榮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7日下午1時50分許由許登臨在上址出手摀住林金津之嘴巴,黃憲忠、陳榮國則持膠帶綑綁林金津之手、腳,並以膠帶矇住林金津之雙眼、嘴部,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金津不能抗拒,而由許登臨先取走林金津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林金津於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許登臨、陳榮國復以床單包裹林金津後,將林金津強抱至上開車輛之後座,由陳榮國坐在後座監控林金津之行動,迨黃憲忠為免其等之犯行暴露而拆卸林金津上開住處之監視器主機後,即由黃憲忠開車附載許登臨(坐於副駕駛座)、陳榮國、林金津(二人同在後座)一同離開上址。
二、黃憲忠、許登臨及陳榮國為強取林金津帳戶內之款項,乃承前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榮國於行車途中持不詳人士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抵住林金津之腰部,並威嚇林金津說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林金津不能抗拒而告知密碼,旋由黃憲忠駕車載送其等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甲仙門市,由許登臨於17日下午4時37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在上開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金津帳戶內之2萬元。黃憲忠、許登臨及陳榮國又為避免林金津在車輛內掙扎而引起旁人關注,推由陳榮國強令林金津飲酒,並強使林金津服下具有安眠作用之不明藥物,以此方式至使林金津陷於昏睡,再由黃憲忠於17日晚間
9時1分許持上開提款卡至上開超商之自動櫃員機陸續領提領林金津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復由黃憲忠再駕車搭載其等先後轉往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興平門市,及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而由許登臨持上開提款卡陸續於翌(18)日凌晨1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興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金津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及於18日凌晨1時57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林金津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黃憲忠、許登臨及陳榮國即以上開結夥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及藥劑等不法方式,至使林金津不能抗拒,而共同強盜林金津皮包內之現金1萬2000元、林金津帳戶之提款卡及林金津帳戶內之款項共20萬元得逞。嗣黃憲忠、陳榮國自上開犯罪所得中各分得6萬7000元、6萬6000元,許登臨則於分得剩餘財物後先行離去,黃憲忠、陳榮國始於18日上午10時47分許將林金津載往臺南市麻豆區之客運轉運站附近,並將昏昏沉沉的林金津攙扶上不知情之 莊元 叁所駕駛的計程車後,委由 莊元叁 載送林金津返家,到達後莊元叁將林金津扶下車到路旁椅子上休息,即先行離去,林金津於18日上午11時許較為清醒後呼喊救命,為附近民眾聽聞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金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憲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憲忠犯行堪予認定:
㈠共犯陳榮國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之犯罪情節。
㈡被害人林金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述之被害情節。
㈢證人莊元叁於警詢證述:其受兩名男子之託將林金津載送回住處乙情(警卷第63至65頁)。
㈣告訴人林金津於案發後之106年5月18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經診斷疑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並受有雙前臂擦傷之傷勢,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81頁);其中苯重氮基鹽藥物為鎮定安眠藥之一種,臨床上使用有解除焦慮、鎮靜、安眠之效果,若劑量夠重,足以使人產生嗜睡、昏睡之情形,但因奇美醫院檢驗病患是否使用該類藥物,須將病患尿液檢體送至院外檢驗單位,故病患林金津離院前尚未有檢驗結果,僅能以伊之主訴和症狀判斷「疑」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其後該病患之尿液報告確定含苯重氮基鹽藥物「陽性」,可確定該病患有使用此類藥物,惟無法確定是自行服用或被他人灌食等節,亦有奇美醫院106年10月24日(106)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病情摘要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至60頁)。
㈤再被告黃憲忠駕車情形、被告黃憲忠及共犯許登臨提款情形
,及被告黃憲忠、陳榮國將林金津攙扶至莊元叁所駕車輛等情形,則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金津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在卷可參(警卷第66至80頁,偵卷㈡第71至85頁)。
㈥被告黃憲忠、陳榮國為警查獲時,經警於被告黃憲忠所駕車
輛上查扣林金津住處之監視器主機2臺、現金1萬1000元等物,及於陳榮國處扣得現金3500元等情,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佐(警卷第17至20頁、第34至37頁,偵卷㈡第15至18頁、第32至35頁)。
㈦告訴人林金津雖另指述伊住處裝設之監視器主機遭被告、許
登臨、陳榮國等3人拆卸取走,伊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於上開犯行後亦未能尋回等語(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然查:被告黃憲忠對此辯稱:其是因一時情急,怕告訴人林金津家之監視器攝錄到其等犯案過程,才將監視器主機拆掉拿走;其等在車上時,告訴人林金津的手機有來電,許登臨就將該手機丟到車外砸壞等語(偵卷㈡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原審卷第94頁反面),經核與強盜犯案者唯恐事後遭人發現或被害人在途中報警,方拆卸被害人住家監視器或毀損被害人所持手機等常情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憲忠等3人另有將上開監視器主機及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堪認被告黃憲忠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黃憲忠既係為避免其等之犯行遭追查,方拆卸取走林金津住處之監視器主機,目的應係想要隱藏自身犯罪之相關證據,而非欲一併強盜該等物品;共犯許登臨於行車途中丟棄林金津之行動電話,則應係不欲林金津有對外求援之機會,目的亦非為強盜該手機,被告黃憲忠、許登臨此部分所為均屬為使林金津不能抗拒所施加之手段之一部,均尚無從認定上開監視器主機及行動電話亦為被告黃憲忠等3人觸犯本件強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併此指明。
二、論罪: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憲忠與陳榮國共同違犯本件犯行時使用之刀具1支雖未據扣案,但該刀具之形式為水果刀,全長約16公分乙節,已據被告黃憲忠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4頁),衡情若持該水果刀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
觀違法要件,倘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成立強盜罪;至於被害人是否已不能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當時所處客觀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憲忠等3人共同以膠帶綑綁林金津手腳並矇住林金津之雙眼及嘴部、以床單包裹而強抱林金津上車、持水果刀抵住林金津腰部並威嚇林金津告知提款卡密碼、強令林金津飲酒及服用不詳之安眠藥物等行為,係已陸續對林金津施加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及實施以惡害通知抑制林金津抵抗能力之脅迫行為,衡諸林金津當時所處之客觀情況,被告黃憲忠等3人所為實已對林金津之人身安全形成立即之威脅及現實之危害,已壓抑林金津之抗拒,使林金津喪失意思及行動自由,自已使林金津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故核被告黃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㈢被告黃憲忠與陳榮國、許登臨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告訴人林金津遭被告黃憲忠等3人為本件犯行後,經診斷
受有雙前臂擦傷之傷勢,雖有前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警卷第81頁),然該傷勢衡情應係遭被告黃憲忠等3人綑綁、壓制時所受之傷勢,自屬被告黃憲忠等3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再被告黃憲忠等3人於本件犯行中,陸續以膠帶綑綁林金津之手腳並矇住林金津之雙眼及嘴部、以床單包裹而強抱林金津上車、持水果刀抵住林金津腰部並威嚇林金津告知提款卡密碼、強令林金津飲酒及服用不詳之安眠藥物等不同動作,且先後強取林金津皮包內財物及分次提領林金津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被告黃憲忠等3人基於強盜林金津財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自應整體評價為1個強盜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黃憲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黃憲忠與共同被告陳榮國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情形,被告黃憲忠的犯罪情節與陳榮國大致相同,並無明顯重於陳榮國之情形,且被告黃憲忠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反而陳榮國則有此刑之加重事由(原審卷附被告黃憲忠、陳榮國前科紀錄參照),依此,被告黃憲忠之量刑應比陳榮國為輕,方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然原審在沒有說明任何理由的情況下,竟然對於被告黃憲忠、陳榮國同樣量處有期徒刑9年,顯然違反平等原則,量刑乃有瑕疵,被告黃憲忠提起上訴,主張其相較於陳榮國而言,原審量刑對其乃有過重之嫌等語,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刑度,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憲忠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強暴、脅迫、
藥劑等不法手段至使林金津不能抗拒,而強盜林金津之財物,所為侵害林金津之財產,且對林金津精神上造成莫大恐懼及壓力,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黃憲忠前均無類此之暴力犯罪前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調查,尚有改過反省之心;兼衡被告黃憲忠於本案之分工、獲利情形,暨被告黃憲忠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電線電纜製造工作,家中有母親、配偶及兩名各為6歲、11歲之子女(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黃憲忠因本件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6萬7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憲忠為警查獲時固為警扣得現金11000元,然被告黃憲忠因上開犯罪取得之金錢,應已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合而不能識別,自無再行區辨被告黃憲忠之犯罪所得是否已經扣案之必要,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尚有不足之數,自會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扣案監視器主機2臺係被告黃憲忠為掩飾犯行所拆卸取走,已如前述,尚難認係被告黃憲忠之強盜犯罪所得,自仍屬林金津所有,而無由諭知沒收。扣案膠帶1綑,係於被告黃憲忠另行駕駛而與本案無關之ASQ-3007號車輛上扣得,且與被告黃憲忠等人綑綁林金津時所使用之圓形膠帶外型不符,業據林金津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3頁反面),因此應非被告黃憲忠違犯本案時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憲忠等人強盜所得之林金津帳戶提款卡1張,雖未經尋獲而無從發還告訴人林金津,但因林金津如申請註銷舊卡並補發新卡片使用,原提款卡即失其功用,加上卡片本體之價值甚微,就是否宣告沒收而言自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黃憲忠等人違犯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水果刀1支,因未扣案而無從確知是否仍然存在,就沒收而言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