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清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必要。但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不當、採證違法或量刑過重等空詞,或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如未指出具體事由而提出上訴,應認其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以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果菜市場內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佐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報告編號6B20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原審106年聲搜字
77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證據,復有注射針筒
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敘明被告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105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實在不可取。施用毒品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職業、收入、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謂:刑期太重,故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前揭刑度,責罰相當,並未失入。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刑期太重,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未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施介元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